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聲請人 李學恩 法定代理人 李智晃
林純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景山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景山之孫,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林純瑤 、 林怡君 於本件聲請人109年9月11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純瑤、林怡君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