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思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思緯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自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院未查得聲請人呂思緯有任何清算財團財產,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除於產物保險公司有傷害保險外,無任何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所製作併公告之資產表、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