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確定裁定(96年感抗字第1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及第6條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即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被害人屬性)、習慣性(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所謂「情節重大」,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其應注意流氓行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予以認定,非謂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事犯,即可認屬於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㈡原裁定以聲請人搶槍之際擊斃友人 林昆賢 ,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他人已造成生命、身体之實質侵害,認聲請人之行為具有積極侵害性:惟聲請人係因如廁時,見到包箱內 林聖爵 與 賴景忠 遭對方人馬毆打,因而以槍射擊天花板,欲以此嚇阻對方,聲請人真正目的非欲積極殺人,而係消極阻止鬥毆,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偶發、消極、而不具積極侵害性。㈢原裁定以聲請人僅為到場助勢之人,竟攜帶槍械,迨談判結果不如己意,旋持槍進入談判處所,以武力壓制在場不特定人,且先前即預見鬥毆之發生,認聲請人之行為具有不特定性:惟聲請人本未攜帶槍械,係抵達後林昆賢始將槍彈交與聲請人,且聲請人未進入包廂談判,故聲請人非因談判結果不如己意而欲以槍壓制對方,且搶槍誤擊林昆賢並非聲請人事先所可預見。㈣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具有習慣性亦有違誤:蓋聲請人從無持槍記錄,案發時係林昆賢將槍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平時即未持有槍枝及子彈。㈤依刑案卷內資料,實際上係 陳正忠 誤扣或故意扣及扳機,聲請人甚至可能與林昆賢死亡無關,且聲請人又與林昆賢之母達成和解,原裁定對此卻全未審酌。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定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係指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始足當之。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僅因林聖爵之妻舅賴景忠與 李家霖 等人口角,受林聖爵之邀於談判時前往助勢,與李家霖等人並無怨隙,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並將該制式手槍插於腰際而在隔壁房間等候,迨談判起爭執,旋趕至談判之房間擊發子彈震懾對方,復以該槍枝毆擊陳正忠,嗣於與陳正忠搶槍之際槍擊友人林昆賢,致林昆賢死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他人已造成生命、身體之實質侵害,具有積極侵害性。㈡其僅為到場助勢之人,竟即攜帶槍械傍身,迨談判結果不如己意,旋持槍進入談判處所,以武力壓制在場之不特定人,且先前即預見鬥毆、爭吵之發生,行為顯具不特定性、慣常性。㈢次查邇來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恐嚇勒贖,要挾滋事,欺壓善良,重則即持之殺人強劫,致一般社會大眾聞槍色變,是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是其非法持有槍彈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質侵害之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治安,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自屬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第6條所指之情節重大之流氓,堪認被移送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此業經原確定裁定查明並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確定裁定基於此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亦無「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至聲請人縱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和解,犯後態度固屬尚佳,亦無足影嚮其上開流氓行為之成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