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庚○○原告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丁○○人被告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號1251-B)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地號1251-E)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號1251-C)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號1251-A)面積七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四、十二分之四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號1251-D)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F部分(地號1251-F)面積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庚○○、乙○○、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丁○○、甲○○、戊○○、己○○、丙○○分別負擔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庚○○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251-A面積821平方公尺歸被告辛○○○等6人共同取得。1251-B面積259.5平方公尺、1251-E面積151平方公尺歸原告庚○○取得,1251-C面積200.5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1251-D、1251-F由原告庚○○、乙○○各取得4分之1,其餘4分之2由被告辛○○○等6人共同取得。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同意如最新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方式分割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號1251-B)面積253平方公尺、E部分(地號1251-E)面積146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號1251-C)面積189平方公尺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號1251-A)面積798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
1、12分之4、12分之4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號1251-D)面積290平方公尺、F部分(地號1251-F)面積
294平方公尺、由原告庚○○、乙○○、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
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丁○○、甲○○、戊○○、己○○、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970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原因分別繼承上開土地,雙方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共有土地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請求分割如最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辛○○○等6人應分得面積為798平方公尺,原告庚○○應分得399平方公尺、原告乙○○應分得189平公尺,1251-D宗祠面積290平方公尺、1251-F道路面積294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興建農舍,亦未給原告租金,原告不同意補貼被告。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擬分割略圖、同意書為證。
二、被告陳述:被告辛○○○、丁○○、甲○○、戊○○、己○○、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最新)分割方案,但裁判費負擔方式應合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希望分在房屋所在之土地上,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之農舍,希望原告補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970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庚○○4分之1、原告乙○○
4分之1、被告辛○○○、丁○○、甲○○、戊○○、己○○、丙○○各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6分之1、6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上之房屋為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所有,屋後有豬舍等,附圖所示D為兩造宗祠公廳,系爭土地邊緣有一小路可連接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所示B部分(地號1251-B)面積253平方公尺、E部分(地號1251-E)面積146平方公尺均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號1251-C)面積189平方公尺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號1251-A)面積798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其應有部分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地號1251-D)面積290平方公尺、F部分(地號1251-F)面積294平方公尺、由原告庚○○、乙○○、被告辛○○○、丁○○、甲○○、戊○○、己○○、丙○○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上之分割方式,二造所分得之符合現行使用狀況,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且被告亦同意該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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