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
12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中度肢體障礙之人,因二度中風而呈現有聽力但無法言語,且僅會簽名之情狀,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惟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點呼原告,並問其是否要與被告離婚,原告均無回應,本院為明瞭原告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嗣通知原告至醫院進行鑑定,惟原告不願配合致無法鑑定,復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命原告應於上班期間親自到院表明訴訟意願),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如期補正其訴訟能力,難認原告有訴訟能力。又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而僅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簽名,惟訴訟代理人劉家榮未提出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委任之證明,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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