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2月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固尚任職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於98年5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自稱可得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願以每月5,401元、分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518,496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3,693,708元之14.03%,該更生方案即已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然聲請人業於98年6月24日自力特光電公司非自願性離職,有離職證明書附執行卷宗可憑。按聲請人現既無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並無符合上開條文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固於98年7月8日再提出以願以每月10,096元、其餘條件相同之更生方案,惟仍未獲債權人同意,且聲請人尚未有固定之工作,有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8月13日電話紀錄可稽,可見聲請人尚持續處於無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狀況,可勘認定。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7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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