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事故之肇事路段為新竹市○○路,寬約二十八米,路
中央設有安全島種植高大之樹木成排,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路口十分寬廣,又無路樹遮蔽視線‧‧‧」,作為其判決事實及理由之立論基礎,實屬違背事實。
㈢原審採認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之意
見,而該意見書記載:「 郭君 駕車經肇事地號誌交叉路口,尚未進入路口時未讓已先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吳車先行,致撞擊吳車,車尾右側橫桿肇事。」、「柒、覆議意見: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叉路口,未讓已先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未讓已先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在此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下,原審竟命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毋庸負責,實不合理。
㈣原審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及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合法上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人雖臚列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但上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仍在爭執原審之事實與責任認定方面,並未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其僅泛稱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准許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不符,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王鳳儀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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