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余慶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余慶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
109年1月5日16時許,與同事在新竹縣竹東鎮轄境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即於同日16時5分許,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之交通車返回苗栗縣○○市○○里○○鄰○○街○○○○○號2樓之住處。然余慶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同市○○路○○○號之處所。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余慶家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街前進並左轉至公路後,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穿越西勢美北路,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余慶家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余慶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