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正
(現在法務部○○○○○○○○○○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正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