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毓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毓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毓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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