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蒼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Fun...好料內洽」暗示有販售毒品而對外尋覓買家。經員警瀏覽後發現,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Grindr發送「一個多少呢?」、「拿兩個有比較便宜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則依序以「28」、「兩個52」等訊息回復,嗣被告進一步透過LINE以暱稱「柏」與員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前當面交易,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員警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檢視,嗣員警交付5,200元予被告後即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不遂,而扣案之毒品3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77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638公克)。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