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葉龍騰 、 吳效良 、 詹雅雯 (下合稱葉龍騰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葉龍騰 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崇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line帳號「 曾小斌 」傳訊,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是需要銀行帳戶來洗資料,所以叫我把手邊的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4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龍騰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業經告訴人葉龍騰等3人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葉龍騰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3年出生,學歷為高職,曾任職保全、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做流水
帳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問:對方聯絡方式?)LINE,除了LINE之外沒有了;(問:承辦人姓名?)LINE名稱,本名我不知道;(問:申請貸款的金額多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問:利息怎麼算?)不確定;(問:為何會不確定?)答:我不是很清楚;(問:如何領取借款?)還沒談到那裡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欲申貸20萬元外,對於交易上至關重要事項如:貸與人之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領取借款方式、還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均不清楚,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云云,難認屬實。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4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葉龍騰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葉龍騰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葉龍騰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葉龍騰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葉龍騰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葉龍騰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各該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葉龍騰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急於偵查中自述領有身障手冊及補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龍騰等3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葉龍騰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葉龍騰,假冒臺灣大車隊、銀行行員,對其佯稱:訂單錯誤扣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至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8月23日17時31分4萬9,988元第一帳戶112年8月23日17時33分4萬9,988元第一帳戶112年8月23日18時27分15萬3,001元國泰帳戶112年8月23日18時39分4萬7,126元國泰帳戶112年8月23日18時59分4萬9,986元富邦帳戶112年8月23日19時2分4萬9,988元富邦帳戶112年8月23日19時9分4萬4,191元富邦帳戶2吳效良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吳效良,假冒臺灣大車隊、銀行行員,對其佯稱:系統問題導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8月23日20時17分4萬9,703元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20時20分4萬9,288元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2萬9,703元郵局帳戶3詹雅雯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詹雅雯,假冒臺灣大車隊、銀行行員,對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包車服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9,985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