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附息票七至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票號:86E06080B號)並附息票7至10期,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提存,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92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47936號拍定且分配完畢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及本民事庭函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