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97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2住處飲用啤酒」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6月2日15時許,先在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2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嗣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再飲用啤酒1罐」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60MG/L,且於駕駛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車身搖晃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見卷警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顯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甚鉅,及被告係屬初犯,於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