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玆因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之財產後,復於97年1月28日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借款債權701,957元,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及97年度促字第155號支付命令等卷宗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自無再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