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一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