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上訴人 宋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龍祥有其事實欄所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告訴人 溫昭桂 駕駛之機車,致其受重傷,經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上有年近七旬之高齡父母待撫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惟所得不多,又無積蓄,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且不同意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可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合計為81萬5615元,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告訴人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86萬649元(按應為85萬7788元),因而判決其敗訴;又明台公司已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每月給付5千元,目前分期給付中,足見上訴人悔悟前非,改過自新,上訴人纏訟多年,身心俱疲,已辭去助理工程師工作,未婚妻因本案不願結婚,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遠甚於身陷囹圄肉體所受之痛苦,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敘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重傷,上訴人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雖於另案民事訴訟與明台公司達成和解,究非與告訴人和解,主體不同即不能視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彌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