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上訴人 詹蔡琴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綵蓉 (原名 劉梅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備位被告 詹德潑 同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百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創公司)帳戶。伊已於102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債務,惟屆期未獲清償;倘認系爭借款非上訴人借用,則詹德潑既與上訴人同往向伊借款,顯見系爭借款與其家族有關,故得向詹德潑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詹德潑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伊子 詹凱麟 因所設立之百創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款項均匯至百創公司帳戶,詹蔡琴及詹德潑僅為單純擔保物提供人,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按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往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板橋房地,於97年3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其於97年3月6日所立借據及支票發生之債務共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於97年3月20日匯款293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百創公司帳戶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匯款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並不爭執,參以證人 張秀李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 王柏棠 之證述,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支票,及系爭借款係匯至詹凱麟所經營之百創公司,即可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詹凱麟。而詹德潑於97年3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永靖鄉土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詹德潑,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再參以證人張秀李之證詞及該永靖鄉土地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等情,堪認是項抵押權與系爭借款無關。又上訴人固曾依序各清償被上訴人100萬元、10萬元,並書立證明書2紙為據,然觀諸證明書之內容,均未表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所載借款金額及時間皆與系爭借款不符;又詹德潑雖曾匯款176萬5356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然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顯不相符,證人張秀李並證稱上訴人及詹德潑上開款項係清償永靖鄉土地之抵押債務,自難僅憑上訴人已清償110萬元、詹德潑亦清償176萬5356元,即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引用證人張秀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88號詹凱麟被訴侵占一案中,明確證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詹凱麟因所設立之百創公司,及其與訴外人 陳和萬 合夥開立之萬利城公司有資金需求,先向張秀李借款,張秀李轉而介紹被上訴人借款,共1000萬元,由陳和萬簽發500萬元之債權確認書,另500萬元由詹凱麟簽發同面額之本票。陳和萬因此將萬利城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付張秀李,詹凱麟等均將所收公司貨款交由張秀李。萬利城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則由張秀李自該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詹凱麟於原審亦證稱:其因經營百創公司,向其嬸嬸張秀李借款,張秀李轉而介紹被上訴人,其僅借款500萬元,有到公司勘查,借款後,仍認擔保不足,要求其向父母請求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永靖鄉土地抵押權。至其以父親名義開設常暉公司時,僅還200多萬元,伊即自98年6月至100年4月止再還200多萬元,其母親在此期間賣地還款,是全部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頁),並提出證明書、農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明細表(見一審卷第21至26頁、第73至77頁)。則上訴人辯稱:關於詹凱麟所借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匯入百創公司之帳戶分別為97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110萬元、293萬元,均經上訴人陸續清償100萬元、10萬元、176萬5356元及以出賣農地之價金清償完畢乙節,是否全無可採,自滋疑義。此既攸關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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