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裁定開始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龍祥於民國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一段6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宋龍祥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飲酒後因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已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 溫昭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溫昭桂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峰突閉鎖性骨折及薦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四肢無力及肢體不協調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宋龍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昭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龍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9頁;交再卷第24、3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溫昭桂(下稱告訴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J-733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XXV-9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8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2至31頁;偵二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40至41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上下肢肌力約4分(正常為5分),仍有四肢無力及肢體不協調之症狀,日後恢復機會不大,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且告訴人亦經核定為中度殘障等情,有義大醫院104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第76至77頁)。準此,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四肢無力及肢體不協調症狀之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及參考國外之立法例,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
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行為人之行為倘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論處。另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並加重處罰。職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有「傷害」,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倘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重傷」,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俾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於不顧,終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歷次以書狀陳述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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