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上訴人 陳炳仁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炳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在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下,單純出租系爭山坡地予洪
鉦傑收取租金,並無實際開發、違法濫墾山坡地、或任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禁止之行為。依據證人 洪鉦傑 於第一審之證述,山坡地是他自己去開發的,上訴人與洪鉦傑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亦明文約定「承租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及為其他影響公共安全之使用」,至於他人承租土地後,實際從事違法開發或利用行為,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新制所採從新原則,已違反禁
止不利益溯及既往原則,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原判決未察,續予援用,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所謂「不法所得」應是實際從事違法開發或利用行為,所取得之對價,並非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原審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係不法所得,顯然錯誤援用沒收新制之規定。原判決亦肯認,倘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方式使用,即有取得利潤之合法權限,上訴人既無實際從事違法開發或利用行為,所收取之租金,自係合法取得之利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係不法所得,理由互相矛盾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於理由四─㈢─2、載述:本案上訴人違法出租本件
土地5年,所實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6萬2,160元,既係違法占用取得,本即無合法財產權限,更無應受保障之利潤可言,自應就其實得租金全部予以沒收。再者,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為相關之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9條所明訂,上訴人縱已取得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出租本件土地,仍應以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方式予以使用,方有取得利潤之合法權限;遑論本案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管理共有物之權限,當無自行出租該共有物,並獲取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認其為共有人,應可保有部分租金不被沒收,或稱告訴人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應僅能沒收其所收取租金之五分之一云云,均與刑法沒收新制之剝奪不法所得概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在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立法目的不合,亦屬無據等旨。所為論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
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對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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