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唯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唯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10日12時30分被拘提前之前2日即109年6月8日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7年3月29日開始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105年5月11日開始執行,108年1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同年5月10日縮刑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6月8日,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恐嚇取財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珍惜,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袁唯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唯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袁唯倉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毒抗字第283號駁回抗告而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
1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1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0日12時30分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0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唯倉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以前有吸食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然查,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其尿液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親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