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緯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同案被告洪佑霖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附件】。並補充:㈠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黃騰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洪佑霖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143頁以下)。㈡被告黃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給付15萬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
183頁),但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黃騰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高雄九區堂郵政91068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佑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緯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江豐豪 ,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洪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騰緯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江豐豪因而受有左足第2-5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騰緯之供詞│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2│被告洪佑霖之供詞│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3│證人江豐豪之警詢證詞│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照片13張││├──┼───────────┼────────────┤│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