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補充「張程豐係民國00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就學後,逾期迄今未歸」,及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張程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豐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
因屆期未歸,經張程豐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於106年8月22日以高市鹽區兵字第10630635000號函文,催告其於六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06年9月18日經張程豐之母 朱宜華 收受,並自106年8月22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期滿後,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復於108年1月15日以高市鹽區役字第10830045900號函文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該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亦由朱宜華收受,並另自108年1月15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張程豐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程豐自97年8月17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無從傳喚到案。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朱宜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現於美國舊金山工作,從事私募基金房地產工作,我收到區公所公文後有通知被告,我後來去問過,被告回來可以做類似替代役的工作,但前前後後要請假2個月,被告的太太當時懷孕,需要醫療保險,被告不可能離職,被告有3個小孩,最小的才5個月,被告短期內無法回臺灣服兵役等語,並提出DIV
COWEST公司工作證明、子女出生證明等為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迄今仍因個人家庭因素,選擇滯留海外,遲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應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有有高雄市鹽埕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查詢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役男出國申請書、紐約大學入學證明、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6年8月22日高市鹽區兵字第10630635000號函、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6年8月23日)、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告、公示送達照片、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8年1月15日高市鹽區役字第10830045900號函暨函文所附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8年1月18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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