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另補充:「徒手竊取乙○○放在座位上內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之皮包一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未遂部分雖檢察官漏引法條,但仍為簡易處刑聲請效力所及)。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且其持乙○○信用卡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詐欺取財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2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現金及信用卡,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影響甚大,然其僅盜刷新臺幣2,889元,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2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