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更正證據編號4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惟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持有毒品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共二點三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四點三六二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