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苗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葉治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治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治君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10時10分。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號私立中興商工正門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黑色空氣
槍1把(含彈匣1支、未裝填瓦斯瓶或BB彈),並於糾紛時,自腰際取出威嚇與之發生糾紛之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葉治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蕭任筌 、 陳紹緯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㈣扣案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支),經鑑識結果,殺傷力未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乙節,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堪認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並無殺傷力。
且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欲瞭解朋友與他人的糾紛,為防身而攜帶扣案之黑色玩具槍,準備用來嚇阻對方等語,難謂其攜帶該把黑色空氣槍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彈匣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