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宜臻
張致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宜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宜臻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186-MEN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直行接近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同區大橋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在186-MEN號機車之右前方,適有張致中駕駛而搭載 林菁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LAD-5713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胡宜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張致中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欲變換車而向左朝內側車道行駛之張致中,竟疏於注意應讓行駛在LAD-5713號機車後方之後方直行車即186-MEN號機車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LAD-5713號機車向左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且胡宜臻亦疏於注意車前之行車動向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率然前行,二部機車遂生碰撞倒地,致使胡宜臻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致中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水腫、胸部挫傷、右側第三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膝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膝蓋骨前滑囊炎之傷害,林菁香則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宜臻、張致中、林菁香(僅對胡宜臻提出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宜臻、張致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胡宜臻、張致中及告訴人林菁香於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胡宜臻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告張致中及告訴人林菁香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2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均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2人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被告胡宜臻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主因,被告張致中就本件車禍,係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胡宜臻之過失程度較高,以及被告二人之間及被告胡宜臻與告訴人間均無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彼此之傷痛(經安排調解,並未成立,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53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胡宜臻自述其係大學肄業、從事科技業而無人需行扶養,被告張致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而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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