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源
王建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上開三案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啟源猶不知悔改,其與王建富均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等預見如此,吳啟源竟於99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建富,用以抵償積欠王建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王建富再於99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故吳啟源、王建富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 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陳陽 晴等人所有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再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 陳陽晴 等人因此心生畏懼,按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啟源之上開枋寮郵局帳戶。後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陽晴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陽晴、 唐立翊 、 楊正富 、 林界發 、 林清水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7、11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啟源對於其確有申設前開枋寮郵局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以及曾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王建富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簿子交給王建富,但我不知道他拿我的簿子做什麼。那時,他告訴我說,他要讓他的家人、朋友匯錢到我的戶頭,還告訴我,絕對不會有事,我不想拿給他,他還叫人打我,我還有到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不要受理,那天,警察只叫我躲在警局裡面。我後來就將存簿、提款卡給他了,我若不給他,他還跑到我家亂。且我不知道那是擄鴿集團,不然,我也不會自己講出來,我承認我有簿子賣給擄鴿集團就好了,我也不需要講這麼多謊話出來等語;被告王建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吳啟源的提款卡、帳戶,是因為吳啟源有積欠我1萬多元的債務,我們有打架過,所以他才誣賴我等語。經查:
㈠前揭枋寮郵局之存款帳戶,乃係被告吳啟源所申設之事實,
除經被告吳啟源供明在卷外(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46頁),並有帳號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陽晴、唐立翊、楊正富、林界發、林清水均係因所飼養之鴿子遭人擄走,並以電話通知,如不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渠等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吳啟源上開於枋寮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晴、唐立翊、楊正富、林界發、林清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32至34、38至40、45至47、53、54、59至61頁),並有枋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國內匯款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0、31、37、44、51、58、65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職是,足見前揭犯罪集團係以前述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吳啟源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查被告吳啟源雖辯稱其係因為被告王建富告知,要讓他的家人、朋友匯錢到伊的戶頭,所以才將存簿交給被告王建富等語,惟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過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會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吳啟源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此自應有較深之認識,此參以被告吳啟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欠剛才在庭的王建富5,000元,他帶了1個人來跟我要債,但我沒有錢還,他說他明天要用到存摺,要我拿存摺出來,我說我帳戶不能亂來,因為之前我有被人家拿去人頭帳戶,但他說他絕對不會亂來,所以我就交給他提款卡、密碼、存摺」、「(問: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之前,你是否有詐欺案件?)有,我有告訴過他,我有詐欺的案件,那件也是賣帳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5頁),即見其明。是以在被告王建富前揭有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有其不軌目的,否則斷無要求提供之理。故被告吳啟源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⒉再者,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件被告吳啟源於交付被告王建富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時既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4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告王建富請求交付存摺等物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啟源既尚積欠被告王建富5,000元之債務,被告王建富又向其催討債務不成,為其自承如上,依被告吳啟源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被告王建富突然向其借用帳戶,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自亦應會有所預見為是。是以被告吳啟源縱非明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供作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用,然被告吳啟源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交付,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吳啟源固辯稱:我不想拿給他,他還叫人打我,我還有
到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不要受理,那天,警察只叫我躲在警局裡面。我後來就將存簿、提款卡給他了,我若不給他,他還跑到我家亂等語。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詢被告吳啟源是否曾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月底間(即被告吳啟源可能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之期間),至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毆打,並至派出躲避他人之毆打,該派出所警員 黃鳳義 以職務報告函覆略稱:「於99年7月10日淩晨4時8分許,接獲被害人吳啟源至本所報案,稱該時間被1名男子毆打,而跑到派出所躲避;被害人吳啟源當日至醫院住院醫治,於99年7月17日出院。被害人吳啟源出院後,手持2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吳啟源告稱:枋寮醫院2張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是一名男子 吳崇德 與幾位男子毆打所造成的傷害,且是在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利村水底寮武尊堂被打的」等語,有警員黃鳳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涉案人相關年籍資料、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98、99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吳啟源雖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擄鴿集團,不然,我也
不會自己講出來,我承認我有簿子賣給擄鴿集團就好了,我也不需要講這麼多謊話出來等語。惟本件係告訴人陳陽晴、唐立翊、楊正富、林界發、林清水先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郵政國內匯款單等件供警方參辦,因而查獲被告吳啟源之情,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前揭郵政國內匯款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2至65頁),故警方既有郵政國內匯款單,自不難查獲被告吳啟源,衡情亦不難推認該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係為被告吳啟源所交付,故縱被告吳啟源未自行供出上情,警方亦不難查獲,被告吳啟源非無可能見已無法迴避,始供出該情。且供出上情與是否知情或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知,該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係要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乃屬兩事,被告吳啟源執此理由為辯,自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啟源主觀上應有預見被告王建富向其借用
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吳啟源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王建富,容任幫助前揭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吳啟源主觀上應具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吳啟源主觀上既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啟源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王建富雖亦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啟源確係因無法償還積欠被告王建富之債務,經被告
王建富之要求,而將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王建富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啟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11
6頁),核其前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 復衡 以證人即被告吳啟源與被告王建富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啟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雖被告王建富辯稱係因為2人有債務糾紛,且打過架,被告吳啟源才誣賴他云云,惟即便2人有債務糾紛,仍屬民事糾葛,衡情被告吳啟源自無因前揭民事糾葛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誣指被告王建富之理,且即便雙方有打架,惟依被告王建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無任何傷害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吳啟源並未因此事而對被告王建富有所追訴,則依此情研判,既然當初證人即被告吳啟源不就該打架之情事,對被告有所追究,衡情自無於事後再因此事而任意誣陷被告王建富,而此亦可參證人即被告吳啟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係證稱將該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係交付予被告王建富之情,並未證稱被告王建富即為擄鴿集團之成員,或係被告王建富將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犯罪集團等語,益見其明。故證人即被告吳啟源前揭所證,應堪採信,被告吳啟源確有將該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係交付予被告王建富,堪予認定。
⒉基上所述,被告王建富於99年1月初某日自被告吳啟源處取
得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遭犯罪集團利用為遂行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佐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建富取得上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後,另有其他用途,或再轉交予他人,自堪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應係被告王建富交付予犯罪集團無誤。再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富於交付上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有明知之故意,惟基前說明,亦堪認被告王建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其所辯亦不足採,被告王建富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啟源將其所有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王建富,被告王建富再交給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各該告訴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吳啟源、王建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先後數次恐嚇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吳啟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啟源、王建富2人雖因共同提供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而均資以助力,然參照前揭說明,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
,助長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恐嚇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等並無悔意,自均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縱提供前揭存款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然所獲報酬亦應屬有限,其等應未獲取暴利,以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受騙匯出時間│詐騙手法│金額(新台幣)│││人││││├───┼──────┼──────┼────────────┼───────┤│一│陳陽晴│99年1月21日│陳陽晴於99年1月21日13時│3,000元││││13時50分許│50分前之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恫嚇稱陳陽晴所飼養之1隻││││││鴿子遭其網走,須匯款3千││││││元,才肯將鴿子放回,陳陽││││││晴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二│唐立翊│99年1月21日│唐立翊於99年1月21日11時│2,500元││││12時11分許│30分許,接獲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恫嚇稱唐立翊││││││所飼養之1隻鴿子遭其網走││││││,須匯款2千5百元才肯將││││││鴿子放回,唐立翊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三│楊正富│99年1月21日│楊正富於99年1月21日10時│3,000元││││11時23分許│許,接獲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恫嚇稱楊正富所飼││││││養之1隻鴿子遭其網走,須││││││匯款3千元才肯將鴿子放回││││││,楊正富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四│林界發│99年1月21日│林界發於99年1月21日10時│6,000元││││11時44分許│許,接獲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恫嚇稱楊正富所飼││││││養之2隻鴿子遭其網走,須││││││匯款6千元才肯將鴿子放回││││││,林界發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以案外人 林明伸 名義匯││││││款)。││├───┼──────┼──────┼────────────┼───────┤│五│林清水│99年1月21日│林清水於99年1月21日11時│3,000元││││13時54分許│許,接獲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來電恫嚇稱林清水所飼││││││養之1隻鴿子遭其網走,須││││││匯款3千元才肯將鴿子放回││││││,林清水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