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所示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