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5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商討離婚事宜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安全帽(尚無證據證明係甲○○所有)及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部耳朵挫傷浮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口角,及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撞到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如何因協商離婚之事發生口角,又如何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榮水 ,致使乙○○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可稽。即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手及安全帽並碰到告訴人之頭部,衡情被告盛怒之餘,豈有不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稱被告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