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8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5月5日搭乘 許清維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報廢自小貨車(查獲時係懸掛許清維之兄許火城NF─3702號車牌),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欲尋找友人,於同日2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時,見該處工寮旁田地置放1台發電機,竟與許清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以現場撿拾被害人乙○○所有鋼筋2條,架起被害人所有發電機,正欲搬運至由許清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時,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2人經警逮捕後,並扣得上開鋼筋2條及發電機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許清維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之指訴。
(四)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2幀。
三、查被告所撿拾用以行竊之上揭鋼筋2條,乃係具有相當長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1幀附卷(見94偵字第8076號卷第15頁)可參,且上揭扣案既足以架起發電機,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公訴一體原則,已不生本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蒞臨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反之,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許清維之成年男子利用乙○○所有鋼筋2條,正欲搬運被害人所有之發電機1部至上開車輛時,即被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見上開鋼筋及發電機尚未為被告權力所得支配,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檢察官認被告等之竊盜犯行屬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許清維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