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明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明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更正為「仍同日2時2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認定被告具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要將車輛自停車場開出來,即要換由其配偶駕駛,惟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範及禁止之酒後駕駛行為,並未限定要在停車場以外之地點駕駛方屬之,被告駕駛之目的是否係要方便換由他人繼續駕駛,至多僅是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問題,被告明知其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竟又因欲自停車場將車駛出,率爾於酒後駕車(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被告犯後辯稱主觀上無犯意,並斟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尚認為僅係將車輛從停車場開出故並無犯罪故意,顯見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認識不足,上開宣告刑自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被告程明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建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T2暢飲酒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車輛停在路中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程明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明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