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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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昶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9、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昶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貳點伍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余昶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犯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紅色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2.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89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9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757號卷第1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109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余昶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昶鋒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輝煌 」之人取得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566公克、驗後淨重1.899公克),自此時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9年2月6日7時2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昶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余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扣現場暨查獲毒品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