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壹個、電源線壹條、HDMI線壹條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一再要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正當事由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朱為人 之機車,業經尋獲且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林愇澄 所有之電視機上盒1個、電源線1條、HDMI線1條及遙控器1個,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告王彥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向林愇澄租用址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府都公寓大廈」205室,雙方並簽訂房租賃契約,租期至109年3月31日止,惟王彥翔因故於108年4月底即自行終止該租約而搬離上址。詎王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搬遷時將林愇澄所有放置在前揭房屋內之電視機上盒、電源線、HDMI線及遙控器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70元)帶離,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經林愇澄發現後向其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王彥翔復於108年5月27日18時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朱為人經營之「不打烊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雙方約定每日承租費用為300元,租用期間為1日,屆期後王彥翔於同年月29日向朱為人表示續租至同年月30日。詎王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5月31日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經朱為人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王彥翔亦旋即避不見面無從聯絡,朱為人不得已始於108年7月1日報警處理。嗣於108年8月17時17時28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尋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愇澄、 朱為仁 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機上盒等物拿走,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係不小心將上開物品帶走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林愇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府都公寓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證明被告確有租用上址房屋之事實。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證明告訴人因無法聯繫到被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租用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發生故障,告訴人要伊自行處理,後來已經還給告訴人了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朱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機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租用該機車遲未返還,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不得已報警協尋後始行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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