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應更正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土城看守所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