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一樓編號一一九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日字第79011號強制執行程序,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房屋有權全部及地下室一樓編號119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上德音段275
0、2755、2756建號係屬地下一樓停車位共用部分,地下室一樓編號11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於社區大樓共用部分,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一樓編號119停車位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車位現場照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74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備考欄記載含共同使用部分2750、2755、2756建號)為證,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內容,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7年6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9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等情,均如前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停車位予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