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藍有成 被告 彭冠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至12月間,陸續以結婚、需給付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等為由,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均經伊交付現金,被告並簽發交付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後伊於105年間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表示其尚需時間籌款,且願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對此亦表同意,並同時將被告先前簽發交付之本票返還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刻意逃避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彭冠萣│104年10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萬元│CH518237│├───────┼────────┼────────┼───────┼──────┤│彭冠萣│105年4月15日│105年8月15日│50萬元│CH772239│├───────┼────────┼────────┼───────┼──────┤│彭冠萣│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萬元│CH77224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