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文女 相對人即被告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
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