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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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聲請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曾國隆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國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8,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國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業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5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另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欲聲請裁判分割,增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訴2次,終以原告撤回結案(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共有人曾 林清妹 以土地法第34-1條多數處分,發回被繼承人補償金新臺幣48,499元。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案件強制執行並已拍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登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影本、台新銀行債權通知書影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撤回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次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遺產管理人到院應訴2次,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89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曾國隆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又遺產管理人分割共有物案件有至本院應訴,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報酬每件約20,000元至30,000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國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8,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0元(104年訴字第241號應訴)+2,000元(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之聲請費及登報費用)+195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
120元(申請土地謄本)+郵資(88元)《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