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10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美麗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郭文馨 張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3年5月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21時00分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稽查,查獲由司機即原告之夫 林潮慶 所駕駛為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垃圾、塑膠袋及保麗龍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系爭證明文件填寫不正確(當日攔查為3月15日、所持系爭運送文件載運時間載明為3月14日)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開立103年5月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號0000000000)決定駁回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天已晚,為顧及委託清運人之要求能於當天清運完畢,亦
免擾鄰之原由。被告之司機按照規定填寫系爭證明文件,只因一時疏忽筆誤,將當天103年3月15日誤寫成103年3月14日,重點稽查事項均有照實填寫,並沒有惡意違反規定之意圖。
㈡原告均有依法填寫系爭證明文件,何來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被告忽略法規之重點,是否將合法之業者與不肖業者,同理看待之虞。
㈢原告僅係就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一字之誤,遭裁罰如原處分,難以讓人心服。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103年3月15日21時00分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稽查,查獲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垃圾、塑膠袋及保麗龍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填寫不正確(當日攔查為3月15日所持系爭證明文件簽名欄為3月14日,顯與清運日期不符)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
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前開法條已明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中注意事項4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甚明,原告應於廢棄物運送出場前,即應於系爭證明文件填寫正確出場日期時間,惟本件於稽查當日(103年3月15日)檢視隨車系爭證明文件出場日期卻填載103年3月14日,原告陳稱錯將日期15日寫成14日,只因一時疏忽筆誤,並沒有惡意違反規定之意圖,顯係誤解法令,若稽查時,所出示之系爭證明文件未依正確填載,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得出場清運,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理應知悉並遵守相關管制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及就被告於稽查時,原告提出隨車之證明文件,確實清運日期記載為103年3月14日,核與被告稽查時間同月15日不符,其餘記載(廢棄物產生源、處理地點、數量等),均屬實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運送文件、原告陳述意見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8幀、稽查表、車籍資料、營業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76至82、126頁),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清運日期與稽查日期不符,是否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應受裁罰?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本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係著重於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攔檢查核正確性,以達到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目的。㈡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
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1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嗣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其中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立法理由在於:「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除機具等。」,準此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或委託執行機關得派員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且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攔檢查核目的在於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且藉由攔檢查核清除機具業者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從而,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若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以利行政機關攔檢查核之行政效率。惟如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就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正確載明,則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並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至於因一時無心之疏失而誤載「清運日期」,得否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即應實質審究該誤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殊不宜逕以形式上有清運日期誤載,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而認定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庶符上開立法攔檢查核(證明文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目的。
㈣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19條規定,而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於附註欄位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答辯狀),惟本件證明文件既無未紀錄之情,自不得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至明。又上開文件格式,於附註欄並無就「誤載日期」之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載明,自不得任由擴張解釋等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並未就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修改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系爭證明文件誤載清運日期,即視同為無效證明文件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㈤依證人即原告之夫林潮慶(本件運送之司機)當庭證稱:「
當天是業主直接跟我接洽,委託我清運。我工作量不大,我接到電話就會出車,業主約四、五點打給我,聯絡要去清運,我才會那時間出去清運,我到現場約六點左右,我是接到電話就出去處理。....(系爭證明文件)業主的名字是他本人親簽的,他是我填寫完後才簽的,他也沒有注意到錯誤的日期,除了日期外,其他的均正確,(運送)數量也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 陳清風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打電話叫他們(按指原告之夫林潮慶)馬上來處理,載好了要載出去就被被告抓到了,被抓到後打電話給我,我也有到現場,因為 李文波 向他人承租的土地上有廢棄物,李文波要我叫壹台車清運廢棄物,因為他不認識清運的人,我認識原告之夫林潮慶,所以我下午約4點多就打電話給林潮慶,我叫林潮慶約5點左右載運,他林潮慶一人約5點多到來載運,運了壹台車子,...車子外觀裝滿滿的就一台車,約定價金3800元,錢是李文波給的,李文波也在現場,運送文件上的簽名是李文波簽的,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人在旁邊沒有去看,因為李文波當場與林潮慶交易。林潮慶約(晚上)7點左右就載運離開,林潮慶說要載運到宏國那邊去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大致相符,洵非虛偽,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顯確係誤載為同月14日,要屬原告之夫林潮慶(司機)一時疏失所致。但就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既為原告之夫林潮慶自行填寫,則原告之夫林潮慶自屬有權更改明顯錯誤之日期,究與未紀錄之情,容有差異。是主管機關事先於公告之證明文件格式上載明「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亦即等同無證明文件,自可理解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此要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必要;但填寫清運日期明顯疏失而誤載之情,核與「未紀錄」究竟有其明顯不同之處。是原告之夫林潮慶提出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因一時疏失誤載為同月14日,得否認定即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效力,容非無疑。從而,原告於當日所為載運,確實依規定填寫紀錄清運時間(僅係誤載)、廢棄物產生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於系爭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實情。如原告具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意圖,豈會依規定填寫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於證明文件,自不合事理之常。且被告就上開清運日期之誤載,就本件於稽查時,亦易於即時查明,並無增加行政作業而影響行政稽查效率之情,致使被告(行政機關)難於認定之情。準此以觀,原告殊無依法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㈥基上,系爭證明文件上紀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及清
運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或者有以不同期日之證明文件代替稽查日期持有證明文件之情事。雖就清運日期,僅因原告一時疏失無心之過,而未修改為同月15日,且依上開被告所辯環保署公告之制式格式上附註欄,並無誤載日期即可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若以此無心之過疏未修改清運日期輕微之情,逕認原告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似屬過苛,應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修改顯然錯誤之清運日期,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證據,自不得徒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及清運日期為證明文件應填寫事項,即得逕以系爭證明文件誤載清運日期為同月14日,即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核與立法意旨不相侔合,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