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中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林中賢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或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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