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維與尹 吳玉連尹有貞 為同居之家屬,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修維與尹有貞於民國99年9月3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因故起口角。劉修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拉扯尹有貞的左手,再徒手以拳頭毆打尹有貞之臉部,致尹有貞受有左手臂瘀傷、頭臉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尹吳玉連 見劉修維拉扯尹有貞,出面勸阻,劉修維又另行基於傷害之起意,徒手推尹吳玉連,致尹吳玉連摔倒在床上,並碰撞到床沿,受有雙側上臂及右大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尹有貞、尹吳玉連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修維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尹有貞、推倒告訴人尹吳玉連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尹有貞及推倒尹吳玉連;當天是尹吳玉連叫伊去勸尹有貞出去工作,所以伊就在樓下客廳與尹有貞說話,伊沒有拉她們,是她們自己無緣無故跌倒云云。經查:告訴人尹有貞如何遭被告毆打受傷、告訴人尹吳玉連如何遭被告推倒在床上,碰到床沿而受傷,業經告訴人尹有貞、尹吳玉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有尹有貞所受之「頭臉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確與遭徒手毆打頭臉部及推擠造成之傷勢相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尹有貞左手臂之瘀傷,亦有告訴人尹有貞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2張可資佐證;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尹有貞左手臂之瘀傷,但依告訴人尹有貞之陳述,其驗傷當日係著長袖,在醫院係針對主要的傷勢檢查,故從外觀上沒有查覺左手臂瘀傷;係到家庭暴力庇護中心才發現左手臂有瘀傷,故才拍照存證等語,故依告訴人尹有貞陳述曾遭被告拉扯,其左手臂之瘀傷應亦是被告所造成。再者,告訴人尹吳玉連所受之「雙側上臂及右大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勢,確與遭推擠倒在床上,碰撞床沿造成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 尹吳連 自幼扶育被告,情同母子,於本院審理時,因難過而落淚,顯與被告有很深的情感,如非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尹吳玉連之不當行為,衡情告訴人尹吳玉連應無故意做虛偽證言而陷害被告之可能;並有現場2樓房間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與告訴人尹有貞、尹吳玉連之關係、告訴人尹有貞、尹吳玉連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尹有貞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尹吳玉連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工具或武器,告訴人尹有貞、尹吳玉連受傷之程度不重等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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