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圍指定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合計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大衛杜夫牌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清晨6時25分許(起訴書載為30分許,逕予更正),騎乘其不知情阿姨 劉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崙中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長褲,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店內,隨即快步行走至站立於結帳櫃檯內側之店員乙○○面前,丁○○右手持水果刀並將乙○○推擠至收銀機旁,並對乙○○脅迫稱:「把收銀機打開!」等語,乙○○因在統一超商內值班之際,突遭丁○○持水果刀近身脅迫,乙○○退至櫃檯角落在無路可退情形下,將雙手舉在腰際作勢投降,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聽從丁○○命令打開收銀機,任令丁○○自行取得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68元及香菸櫃上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市價合計250元),得手後隨後騎乘甲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持以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攜帶水果刀至統一超商取得現金及香菸等財物等情,惟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手拿水果刀,但我沒有抓住店員,水果刀也一直拿在手上沒有揮舞,而且我只是跟店員說「我要錢,錢給我」,店員就按住收銀機上的按鈕,收銀機打開後我就拿錢,另外拿2包香菸離開。我只承認恐嚇取財犯行,我不承認這樣是加重強盜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到底是恐嚇取財還是強盜罪,因為2罪之間的區別,要以被害人是否有喪失自由意志來判斷。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對店員為即時而非將來之惡害通知,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恐嚇取財只限於將來之惡害,對於現在惡害並不成立,但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認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仍然屬恐嚇取財。而且當時店內還有兩個顧客,根本沒有發現被告犯行,可見被告行為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行為時,不曾想過用強盜犯意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搶人財物之犯行,即主觀上沒有強盜犯意,在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也不是一個至使不能抗拒的行為,因此請以恐嚇取財罪論處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8頁至第171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統一超商後,先快步行走至站立於結帳櫃檯內側之乙○○面前,右手持水果刀並與乙○○發生推擠,告稱須將收銀機打開,乙○○聽從被告命令打開收銀機後,任令被告自行取得其內現金及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隨後騎乘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劉粧(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乙○○證述 綦詳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5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06:25:19至06:25:30),電動感應門打開,走入一位帶有粉紅色西瓜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一進入店內,即快速的走入收銀機往店員【即乙○○】靠近。此時,店員將雙手舉起在腰際的高度,有防禦的動作。(06:25:31至06:26:02)該男子推擠店員到收銀機旁,有從收銀機內拿取物品之動作,並將從收銀機內拿取之物品塞進左邊口袋之動作,並打開收銀機後方櫃子拿取物品。轉身要走出收銀櫃檯時,此時可看到該男子右手有拿著一亮晃晃的東西,隨即快步走出店門口」(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再勘驗攝影鏡頭由統一超商大門口拍向櫃檯之另一監視器畫面,結果略呈「(06:25:19至06:26:01)有一帶有粉紅色西瓜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右手插在上衣口袋內,走去收銀櫃檯。此時店員【即乙○○】有抬頭看了該男子,該男子突然闖入收銀櫃檯,並右手從口袋伸出,手上握著物品,店員有出現驚嚇的反應,該男子指著收銀機,店員將收銀機打開後,該男子用左手拿取鈔票後,放到右手,店員雙手舉在腰際像是投降的動作出現。隨後該男子轉頭向右邊的香菸櫃觀看,再將從收銀機拿取之鈔票塞到左邊的長褲口袋內。此時可看到該男子右手有握著一長柄狀的物品。該男子打開香菸櫃拿取香菸後,隨即快步往店門口離開」等情(本院卷第150頁),可證被告確實戴著粉紅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外套及長褲,在進入統一超商後快步直接朝結帳櫃檯內側走去,並以右手持用水果刀方式在乙○○面前晃動,被告與乙○○在空間不足兩人並肩站立、必須錯身而過之狹小結帳櫃檯內,有所肢體碰觸而發生推擠,乙○○因而身體向後退,惟結帳櫃檯後方為封閉式櫃檯因而退無可退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應論以恐嚇取財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等語置辯,惟查:
㈠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
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快步朝站立在櫃檯內側之乙○○逼進,
且以右手持水果刀對乙○○展示並稱:打開收銀機等語,乙○○遵照被告指示開啟收銀機後,被告自行取得其內現金及香菸櫃上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等節,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攜帶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且直接快步朝站立於結帳櫃檯內之乙○○進逼,兩人於被告強取財物過程中始終保持僅相距一步之距離,而結帳櫃檯內部走道狹窄、寬度不足以讓兩人並肩站立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統一超商結帳櫃檯內部通道狹小、活動空間甚為有限,被告右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作為武器,再依被告案發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之穿著,顯然是刻意不欲使人輕易認出其身分,而此種衣著裝扮,客觀上明顯加深乙○○對於1個身分、來路均屬不明,且手持刀械之人內心之恐懼不安。由此可知非僅被告與乙○○雙方實力對抗狀態甚為懸殊,且被告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此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認定如前,被告旋即於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櫃上之香菸2包等財物,被告取財與其實施脅迫行為兩者間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顯與恐嚇取財者有別。
㈢又被告與乙○○間於案發時僅相隔一步之遙,而被告手持之
水果刀,經本院勘驗全長約19公分、刀柄長度約9.5公分,刀刃約9.5公分,刀刃是不銹鋼材質,沒有生鏽的痕跡,刀柄是塑膠材質,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而水果刀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自無從諉為不知。綜觀被告行為之手段(持未生鏽之不銹鋼材質水果刀)、時間(清晨)、環境(乙○○單獨顧店)、穿著(頭戴安全帽與深色外套、長褲)等情狀觀之,被告突手持足以使人受傷甚至喪命之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內,對僅相隔一步距離且手無寸鐵、幾乎退無可退、無處可逃,而立於孤立無援之境之乙○○威嚇稱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被告所施此等強制威嚇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感到驚嚇、害怕與恐慌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4頁),已足徵乙○○係因被告施加前述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且因公司曾教育訓練不要反抗(本院卷第159頁),始讓被告自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櫃上之香菸2包,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均屬相符。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縱乙○○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實施之威嚇行為已現實使乙○○受到生命安全之威嚇,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單純之惡害通知可比。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當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犯案過程中,統一超商內另有2名顧客
在店內聊天,被告尚且從顧客身旁離去,可見被告沒有施用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情形(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被告對乙○○為強盜犯行之同時,確有1女子及小孩在統一超商內挑選商品,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強盜財物得逞至其離開現場,全程僅耗時43秒鐘(6時25分19秒至6時26分2秒),時間十分短暫,且該2位顧客當時專注於挑選商品,眼神未注意結帳櫃檯內動靜實屬正常,自不得以被告強盜之際,統一超商內其他顧客未發覺被告犯行,即執為被告所為非屬加重強盜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從採憑。
五、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略稱「目前實務上見解,普遍認為強盜罪既未遂是以有無取得財物作為判斷。可是在本件中,乙○○是按照自己工作手則流程操作,其內心雖有害怕、驚慌,但是否已經處於完全受壓制的情形仍屬有疑。乙○○內心有無受到壓制,不是用來論述被告是否該當恐嚇取財,而是用來論述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是否應論以未遂。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有取得財物,但是按照被害人有無受壓制到完全無法抗拒的程度,來考量被告未遂的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然想以強盜達到壓制被害人,讓被害人依照被告之意思取得財物,可是被害人內心沒有受到壓抑,還是願意財物容許被告取走,因此本件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16
6頁至第167頁)固非無見,然乙○○審理時證述:我在便利商店工作時間約7、8年,公司平常就有安排教育訓練,如果遭歹徒入侵時,不要做推擠或反抗的抵抗動作,要以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為主。因此案發時我就是雙手放在胸前不做抵抗的表示。即使今天嫌疑人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或是
1個女生拿水果刀來跟我要錢,我還是會讓他們拿走財物,我沒有想過要抵抗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依此證述內容以觀,乙○○因接受過公司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面對突如其來的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其主觀上因而呈現出「不想抗拒」或「不要抗拒」之態度,然乙○○於警詢及審理時再再證述:當時我人在櫃檯,看到身穿黑色衣褲、頭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進入店內後直接走到櫃檯內,手持水果刀恐嚇我說要搶錢,並說把收銀機打開,我聽到很害怕沒反抗就直接打開收銀機。我內心的感受就是驚嚇、恐慌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4頁),已充分表達內心自由意志遭受抑制之情形,且乙○○於案發當時不想或不要抗拒之心理,與其內心已受被告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二者之間並非截然劃分而係處於得以並存之主觀情狀,是縱使乙○○實際上並沒有抗拒行為表現,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容有未洽,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168頁),雖容有誤會,然因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8頁)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57號、第80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水果刀進入統一超商強盜財物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十分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實無可值憫恕之處。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縱予宣告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收入約2200元至25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因車禍身體狀況欠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辯護人稱被告並未抓取銅板因而對數額有所質疑(本院卷第156頁),惟乙○○明確證述案發後即立刻清點損失金額,不是交班後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其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任何時間上延宕,又乙○○僅為店員,對於統一超商財物損失多寡與其個人財產並無緊密關聯,乙○○實無動機與必要誇大被害金額之必要,應可認定其證述犯罪所得3368元為真,被告空言未拿取銅板,實無所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有現金3368元及價值合計250元之大衛杜夫牌香菸2包,依法均應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水果刀1把,因被告供承是阿姨所有(本院卷第164頁)而非其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