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子翎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建成變電所旁之人行道上,拾獲 孫裴均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DIOR深灰色零錢包1個及包內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零錢1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10
8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福隆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83元花用殆盡。嗣因孫裴均發現上開悠遊卡有遭侵占使用之消費紀錄,經警調閱消費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藍子翎於108年10月19日經警通知到案時,將上開侵占之DIOR深灰色零錢包及包內之零錢10元,丟棄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火車站垃圾筒內,未據扣案。案經孫裴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5頁、第65至6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裴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頁、第23至24頁、第66至68頁)。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福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行為人於侵占完成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犯罪完成後之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於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並無法使用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又商店內之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遊卡原內含之儲值餘額,並未使用何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自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不正方法」相符,其所為仍係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與偷人錢包後花用該錢包內金錢之概念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悠遊卡等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偵卷第69頁),且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有賠償錢包的錢15,000元、悠遊卡的83元及錢包裡面的10元等語(偵卷第67頁),可認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侵占遺失物案件,兼衡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個、其內之現金10元、悠遊卡1張及持上開悠遊卡扣款消費之83元,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並將上開悠遊卡返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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