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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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宗哲公司)印文外,尚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備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及蓋有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顯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其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惟查:
⒈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
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蓋有「00000000000000」之戳記(見本院簡上更一字卷第191頁),而上開「00000000000000」帳號乃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係於上開以宗哲公司為所有人之備償帳戶提示,如獲兌現,票款直接入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宗哲公司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48頁)。是以依系爭支票所載,請領款人為宗哲公司,系爭支票係於宗哲公司名義之帳戶提示,提示後票款直接入帳,則宗哲公司是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顯非無疑,況系爭支票背面上開所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堪以採信。況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於支票上蓋以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字樣之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以利執票人即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更一字卷第59頁),參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18條規定,提示之票據已加蓋付款戳記,因故未予兌付而退還提示人者,如經退還票據之金融業者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之上開交換所107年4月11日台票總字第1070001324號函文),倘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無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還執票人或改委其他銀行提出交換之情,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委任代為取款。
⒉承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客觀上已足認宗哲公司委任被上
訴人取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且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方蓋用系爭戳章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固非無據,惟填寫系爭備償專戶及蓋用系爭戳章之時間為何,均不足以推認宗哲公司並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未依支票
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而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相違云云,惟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宗哲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並蓋用系爭戳章,已堪認宗哲公司背書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再參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金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所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正背面),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實務運作上
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專戶將票款存入,俟達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為使銀行便於記帳,則該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卻係專為抵償其債務所設,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自非屬借款人所有,本件應認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乃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因系爭備償帳戶為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逕認宗哲公司為票據權利人云云。惟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有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宗哲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況且,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利息所得人為宗哲公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另系爭備償帳戶之還本方式為:分期票據兌現後9成沖償本金,餘款在扣除利息後,若託收於備償專戶之分期票據大於借款餘額之111%,得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批覆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再依宗哲公司開戶時書立之同意書所載:「本人(公司)同意以本人(公司)名義在貴行開立之全部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透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係約定將系爭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歸被上訴人所有,倘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宗哲公司利息?宗哲公司為何能於一定條件下,自由動支系爭備償帳戶內餘款?被上訴人又何須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綜上各情,在在說明系爭備償帳戶不僅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存款亦屬宗哲公司所有,僅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不足為宗哲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
元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
,經審核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