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凱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有棚
被告 吳淳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71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