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告 陳孝怡

昱廷

被告 李星慧

兼訴訟代理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冠霖、李星慧共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李冠霖、李星慧應各給付原告28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責任。核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冠霖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 陳昱廷 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1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每月租金7,500元,並由被告李星慧擔任保證人,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李冠霖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要求更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每月租金6,250元,被告李冠霖於108年6月11日自原承租之系爭房間更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但被告都沒有繳租金。

 ㈡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前往點交系爭房間,發現系爭房間之冷氣機損壞、鋁門破洞、衛浴地板磁磚毀損、房間地板破裂、沙發座椅損壞、房間紗窗不見、陽台堆積垃圾、彈簧床塌陷且浴室很髒,原告共計受損73,780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共26個月又9天無法將系爭房間出租之租金損失共計197,250元。

 ㈢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損及原告權益時願賠償原告損害,如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諮詢費、郵資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已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共計10,000元,爰依民法43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李冠霖都有繳納房租並沒有違約,反而是原告惡意將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門鎖換掉,並郵寄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租約,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相關費用不合理,更不可請求系爭房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另原告稱被告破壞系爭房間內之物品,但當初被告點交與原告時可以運作沒有問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房間之物品,不可僅以照片就說被告毀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外,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原告陳昱廷與被告李冠霖所簽,而被告李星慧擔任被告李冠霖之連帶保證人,核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陳孝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4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孝怡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共26個月又9天無法將系爭房間出租之租金損失、系爭房間內物品毀損損失以及律師費、訴訟費並無理由,應由締約之出租人即原告陳昱廷請求給付。

㈢依兩造就系爭房間租賃、繳納租金、點交系爭房間等過程,均由原告陳孝怡與被告李冠霖為接洽觀之,應可認定原告陳孝怡為原告陳昱廷之代理人,而有權代理原告陳昱廷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㈣又被告李冠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稱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交付定金5,000元予原告陳孝怡(被告李冠霖承租系爭房間之定金);於107年10月28日交付36,000元予原告陳孝怡(被告李冠霖承租系爭房間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租金22,500元、擔保金即押金15,000元及預繳半年水電費3,500元,並扣除原已給付之定金5,000元);於108年1月9日交付22,500元予原告陳孝怡(被告李冠霖承租系爭房間,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租金22,500元);於108年4月16日交付26,000元予原告陳孝怡(被告李冠霖承租系爭房間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22,500元及預繳半年水電費3,500元);於108年4月23日間交付50,000元予原告陳孝怡(被告李冠霖預繳租金50,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其父親 李坤成 及被告李星慧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況被告李冠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原告陳孝怡收受其交付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租金22,500元收據原本1紙、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22,500元及水電費3,500元之收據原本1紙以及收受租金50,000元之收據原本1紙,經本院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於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收據原本3張筆跡編為甲2類;另將原告陳孝怡先前簽立之彰化○○○○○○○○所檢送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銷售確認單原本1紙,以及原告陳孝怡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四次筆錄原告陳孝怡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附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卷宗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62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證,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電子卷宗審核無誤,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陳孝怡已代理原告陳昱廷收受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冠霖都沒有繳租金一節實難採信,

 ㈤被告李冠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又稱其於108年5月22日取得原告陳昱廷所交付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鑰匙,原告已改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每月6,250元之房間等語,而原告陳孝怡對此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被告李冠霖於108年5月間向伊告知7,500元房間太貴,想要換比較便宜房間,要換6,250元房間,原告陳孝怡於108年5月底為原告更換6,250元房間等情,再參照原告上開所陳,是堪認被告李冠霖改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每月6,250元之房屋,是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間之租賃標的物應由系爭房屋更換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

 ㈥再被告李冠霖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又抗辯於108年6月18日下班返回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竟發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密碼已遭原告更換,致使被告李冠霖自是日起即無法行使承租人之使用權利,被告李冠霖隨即聯繫原告陳孝怡要求其出面處理,原告陳孝怡亦置若妄聞,被告李冠霖父親復於108年6月19日,接獲原告陳昱廷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租約,而被告李冠霖即於108年6月24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駁斥原告陳昱廷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不實內容,並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退還被告李冠霖溢繳之租金、水電費、押金暨請求返還被告李冠霖留置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內私人物品等語,被告李冠霖對此傳喚證人 羅仕金 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21日陪同被告李冠霖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按大門的密碼鎖的密碼,但是密碼鎖開不了,被告李冠霖沒辦法進入一樓,所以沒辦法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等語;再參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以及被告李冠霖與原告陳孝怡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冠霖此部分抗辯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冠霖有何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斯時被告李冠霖並未積欠原告陳昱廷任何租金,詳如前述),原告陳昱廷自不得片面更換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樓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更遑論片面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可證原告陳昱廷拒絕被告李冠霖使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應屬原告陳昱廷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

 ㈦再被告李冠霖於108年6月11日將原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1房間換房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間,而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前往點交系爭房間縱使發現系爭房間內有物品毀損,原告又為何會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共26個月又9天無法將系爭房間出租,甚至被告應負擔原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共26個月又9天原告無法將系爭房間出租之租金損失,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㈧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間之冷氣機毀損、鋁門破洞、衛浴地板磁磚毀損、房間地板破裂、沙發座椅損壞、房間紗窗不見、陽台堆積垃圾、彈簧床塌陷且浴室很髒,原告共計受損73,780元,並提出照片為證,但該等照片並無法逕以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㈨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損及原告權益時願賠償原告損害,如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諮詢費、郵資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已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共計10,000元,並提出匯款1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姑不論該10,000元轉帳資料是否為本件系爭房間紛爭所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又豈能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10,000元律師費及訴訟費。

㈩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43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陳孝怡於言詞辯論後之111年5月29日具狀稱:伊有發燒、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等症,醫師建議休養一週,導致110年5月20日無法出庭也無法出門遞狀,請另定期日開庭等語,並檢送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被告縱有發燒、咳嗽、打噴嚏、流鼻水等症,而需休養,卻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其為訴訟行為,以保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即,本件並無可認原告陳孝怡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再者,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陳孝怡雖需休養,然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已達無法以其他適當方式就本件事實提出聲明、陳述及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之程度,況原告陳孝怡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情事,準此,本件尚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從而,本院自得審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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