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忠賢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_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下略)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然以遭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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