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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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黃怡舜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使用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採證,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BER-09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3.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填具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 陳明 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嘉監裁字第70-L51732127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原判決所載:「本件違規路段之台18線3公里處有警告標示設置,該警告標示約與車子高度相同,故被告稱高度約1.45公尺尚屬可採,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其警告標示與車輛高度未於同一基準進行量測,且僅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警告標示之距離判斷會產生高度量測落差,故被上訴人稱警告標示高度約1.45公尺自不可採,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警告標示與車輛高度未於同一基準進行量測,且僅憑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警告標示之距離判斷會產生高度量測落差,故被上訴人稱警告標示高度約1.45公尺自不可採,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1公里,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違規事實,係經審酌採證照片、原處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路段街景圖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審已依採證照片(見原審交卷第53頁)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見原審交卷第43頁),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參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交卷第51頁),認定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限內,無數值不可信之情形,故駕駛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且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自負有監督義務,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上訴人就其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判決既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歷審裁判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 交 字第 1706 號(113.03.07)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 巡交 字第 18 號(113.05.13)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 交上 字第 142 號判決(113.09.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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