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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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3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麥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2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經民眾檢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111年11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08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086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援引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
107年6月11日函)意旨,認應分辨該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界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範圍。惟該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同條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二者係併列之條文,顯見各有規範目的。交岔路口因道路相交,是發生車流衝突的重要瓶頸地帶,如允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影響整體車流續進效率與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縱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亦同,是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在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得臨時停車。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說明:「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
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有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另基於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
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㈢查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等情形,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但係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端點之外,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敘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標線明顯小於3.12公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交織危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號卷第6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1681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同卷第103頁至110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規車種為汽車,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認為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進而認為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如不足10公尺,應限於標線標示範圍內始得認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罰被上訴人,自非適法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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